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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戴罪释放”受害人状告河北省劳教委无果

已有 1366 次阅读2013-3-1 04:57 |个人分类:我的分类|系统分类:爆料

1、受害人闫秀芳对河北省劳教委作出的“存在违法事实”荒唐认定结论大为不解

    《中国记者调查网》2月 27日石家庄专电(记者刘来迎 夏晴晴 云海生 特约记者 何泰文):连日来,曾经轰动全国的河北省馆陶县维权受害人闫秀芳惨遭官方打击迫害事件再次引起各界关注。闫秀芳因不能接受河北省劳教委对其所作出的冀劳教复字【2012】第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违法事实存在”结论,向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河北省劳教委依法纠正其错误结论,并向她本人公开道歉,彻底还其清白。同时,闫秀芳写信呼吁河北省相关领导高度关注此枉法裁定,并督办查处相关涉嫌违法乱纪责任人。2013年2月4日,桥西区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截止发稿前为止,该院仍未宣判结果。

    经《中国记者调查网》了解,10年前,河北省馆陶县房寨法庭原庭长王成忠违法乱纪,插手承包经营场地侵权纠纷。闫秀芳作为一名在基层默默无私奉献了37年的老党员和富有社会责任心的中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章程》和《国家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义无反顾地逐级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是,包括馆陶县委原副书记赵瑞海(现任邯郸市财政局副局长)等在内的多名利益相关者,玩弄手中的公权力,多次将依法上访的截回闫秀芳——关押在当地的“黑监狱”中进行恶骂、毒打。与此同时,馆陶县党政司法系统的某些领导干部还恶意串通勾结、联手编造假证据,将受害人闫秀芳非法拘留、逮捕、三次枉法起诉、二次枉法公诉、羁押266天,极力陷害、编造炮制冤案。

    虽然馆陶县法院将陷害案退回县检察院,但令人费解的是,该县检察院对受害人闫秀芳却办理了荒唐的“取保候审”。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焦洁律师告诉记者,其行为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也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七、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相悖,从而一步步将受害人闫秀芳拖入悲惨的人生境遇。因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及受害人的誓死抗争,该县检察院对受害人制造出“不起诉决定书”和“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以踢皮球的方式将这一陷害案倒流退回县公安局。时至今日,已经四年零七个月时间,却一直毫无说法。不仅如此,馆陶县的腐败违法黑势力仍然没有停止对闫秀芳的栽赃迫害和人格攻击。

    《中国记者调查网》调查证实,2012年3月7日,闫秀芳在治疗病期间,去北京复查,途经(注:闫秀芳并未上访,也就是说,闫秀芳之行并不属于“非正常上访”)地区,在接受安检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后被强行送至北京久敬庄关押。馆陶县公安局在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以“非正常上访”为由将她遣送回原籍。

    2012年7月26日,馆陶县房寨镇党委书记冯长民以解决问题为由,将闫秀芳诱骗至邯郸市海兴宾馆,后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强行送至河北省女子劳教所非法关押。

    7月27日,闫秀芳的丈夫收到以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邯郸市劳教委)的名义作出的(2012)冀邯劳审字第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由决定对闫秀芳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而该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却为2012年3月20日。

    同时,由于受害人闫秀芳对上述劳动教养决定不服,于2012年8月23日向河北省劳教委申请行政复议;10月23日,该委以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

    同时,现任馆陶县书记张跃峰等人得知闫秀芳“将要翻案”的消息后,召开紧急会议,部署分头找省市两级相关领导和部门“公关做工作”,并疯狂对她进行人格攻击,干扰阻挠河北省劳教委对其冤案的复议审查。

    在某些不法分子的大肆活动下,2012年11月24日,河北省劳教委有关领导放弃党性原则和职业操守,仍然歪曲事实,对受害人闫秀芳侮辱陷害,作出了所谓冀劳教复字【2012】第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2)冀邯劳审字第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的闫秀芳本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但适用依据错误”,遂决定撤销邯郸市劳教委作出的(2012)冀邯劳审字第32号对受害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成为建国以来首例“枉法劳教复议裁定”。

    由于“心理屈词穷”,该复议裁定作出之后,在闫秀芳本人和家人的再三讨要下,邯郸市法制处陈玉坤和馆陶县公安局柳青锋于2012年12月10日傍晚才极不情愿地将这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其本人拿出,并说:“这应该由省公安厅给你本人送达……”。就这样,12月11日19时许,受害人闫秀芳被河北省劳教委荒唐的“戴罪释放”。

    对此,有关法律界人士坚持认为,河北省劳教委维持邯郸市劳教委对本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并且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河北省劳教委延长30日审理期限且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导致受害人被超期限制人身自由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图2、河北省劳教委的行政诉讼答辩状

    据闫秀芳介绍,特别让她不能容忍和接受的是,在她本人就省劳教委枉法复议一案,向其管辖区域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讨回公道,恢复名誉的情况下,却再次受到邯郸市劳教委、馆陶县公安局的严重阻挠,其妄图继续抗法,维持对她进行打击迫害。经记者了解,当法庭上的受害人闫秀芳及辩护律师据理力争,对所谓的“违法事实存在”给予严厉驳斥回击,被告方却再三强调说:“我们是在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益,是在为你着想。”

    万般无奈之下,受害人闫秀芳只好愤然投书,向河北省主要领导举报反映有关情况,呼吁省领导能高度关注,批示督办查处相关责任人,排除腐败枉法势力的干扰破坏,并依法纠正对其所作出的“有罪释放枉法裁定”,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和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据了解,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在2012年12月28日受理闫秀芳的行政诉求后,一伙利益相关者大肆活动,并且获得了个别领导的插手干预或定调,甚至直接要求有关法院维持对受害人闫秀芳的枉法裁定,从而造成至今的不能公正判决。

     《中国记者调查网》将会对上述这一涉嫌存在迫害枉法的劳教复议裁定事件,予以继续跟踪报道。

后附:闫秀芳代理律师质证意见

    证据一:

    1-1: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

    ⑴无证据显示张俊伟有报案事实;⑵无承办人亲笔签名或盖章;⑶馆陶县公安局并非合法的受案主体,管辖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馆陶县既不是违法行为地也不是原告的居住地(邯郸市武安市,见被告证据一之1-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1-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据三3-6《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多个证据)。

    1-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

    ⑴该报告所示原告违法犯罪经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属实;⑵呈报及批准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适用劳动教养,而原告并未实施上述行为;⑶审批机构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三、七条。依据上述规定,各省级和地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系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而本案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所示,审批机构为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并非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⑷审批程序违法。①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而本案中承办单位未征求原告单位或街道组织意见;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呈报单位的意见:()案件事实虽有证据证明,但违法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影响事实认定和定性处理的;而本案审批中对原告不供述且影响事实认定和定性处理的情况下,审批部门未进行任何讯问,导致本案所谓“违法事实”被草率、错误地认定。

    1-3:审核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

    ⑴审核主体错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核主体应当是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而该审核报告所记载的审核人为柳青锋、王士强,此二人为馆陶县公安局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形成了自己呈报、自己审核的局面,严重违背相关规定;⑵该报告所示原告违法犯罪经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属实,且据以认定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⑶审核依据错误。原告不具备《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各项情形;⑷审核期限超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三日内审核完毕的规定。

    1-4: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有关权利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该告知书系馆陶县公安单方作出,原告未得到任何告知,且告知书没有原告签名、“办案人员”未签署日期,告知书系伪造。

    1-5:劳动教养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

    ⑴其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该决定的违法性已得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3-6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确认;⑵该决定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原告宣布及送达,且送达给原告家属的时间为2012727日,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二条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的二日内,向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据、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1-6:劳动教养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

     ⑴认定原告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没有合法依据;⑵送达时间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的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的规定。

    1-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该回执认定原告拒绝签字不属实,事实上馆陶县公安局根本未向原告送达,而只是在2012727送达给了原告家属,违反相关规定。

     1-8: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据以执行的《劳动教养决定》系违法,故执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1-9:训诫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

    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训诫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不予认可;⑵该训诫书没有被训诫人签名、落款处未签署日期,当天五人被训诫,但为何刘志领、刘振平、柳俊芳三人没有照片?据原告等五人回忆,当天根本没有拍照,那么闫秀芳、万宏宇训诫书上的照片从何而来?甚至连刘志领的户籍所在地都存在错误(刘志领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这些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训诫书也根本没有向原告等五人宣读、出示,原告等五人至今不知道这个训诫书是如何作出的;⑶退一步讲,即便训诫为真,那么,它也仅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引用、阐释,不具有违法行为评价功能,更不是对违法行为的确认,尤其不是对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违法行为的确认,故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⑷众所周知,训诫是针对轻微违法尚不够行政处罚行为的批评、教育,而劳动教养是介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一种行政强制性措施,其行为的违法性显然远远高于训诫。如果说在非正常上访构成违法的话,那么,这种违法也属于一般性违法,无论如何也达不到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违法程度。在这里,必须将一般违法事实与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违法事实区别开来。

    1-10:对闫秀芳、张俊伟、冯长民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对闫秀芳的询问笔录:⑴该笔录没有被询问人闫秀芳的签字及询问人落款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⑵事实上,在201239,原告闫秀芳根本就没受到馆陶县公安局的任何询问,也从未见过这两位所谓的询问人,该询问笔录系伪造;⑶笔录存在多处疑点:①劳动教养呈批报告显示承办人为“乔保刚、李剑”,而此处的询问人为“乔宝刚、李剑”,承办人与询问人姓名不符;②一份被询问人拒绝回答且内容并不复杂的笔录竟然用了长达1小时20分,显然不符合常理;③没有第三方或者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询问的过程及被询问人拒绝回答、拒绝签名按手印的情形。询问笔录完全是馆陶县公安机关自编自导自演的一出闹剧。

    2、对张俊伟的询问笔录:⑴证人张俊伟系馆陶县信访局副局长,身份为控访人员,其特殊的身份决定了其与询问机关馆陶县公安局有利害关系且极有可能作出对曾经上访的原告不利的陈述,故其证言根本不可信,而且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言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⑵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对于201237原告在北京的行为,张俊伟并非目击者,其获知的所谓违法事实来源于北京当地公安人员的陈述而非亲眼目睹,信息来源是单一的;⑶其提供的证言自相矛盾。其在笔录第2页倒数第四行称“然后我们就拉着她们五个人在早晨七点回到邯郸市武安市云驾岭矿区闫秀芳家了”,而又在随后的陈述中称“我是38下午从北京回来的”,既然38早上七点就回到武安市了,为何又在同日下午才从北京回来呢?难道证人有分身术?⑷劳动教养呈批报告显示承办人为“乔保刚、李剑”,而此处的询问人为“乔宝刚、李剑”,承办人与询问人姓名不符;⑸从该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看,系一份刑事询问笔录(详见笔录第1页正文第二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对冯长民的询问笔录:⑴证人冯长民系房寨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期干预原告正当的信访事项,其特殊的身份决定了其与询问机关馆陶县公安局有利害关系且极有可能作出对曾经上访的原告不利的陈述,故其证言不可信,而且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言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⑵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对于201237原告在北京的行为,冯长民也并非目击者,其获知的所谓违法事实来源于北京当地公安人员的陈述而非亲眼目睹,信息来源是单一的;⑶询问人王士强并非承办人(见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1-11:闫秀芳等五人赴北京的火车票:非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票中的高学臣、胡秀月不知为何人),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二:对行政处罚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处罚文书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违反行政程序,且根本未向原告宣读、出示,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知情。

    对于相关户籍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具体理由:

    3-1:闫秀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3-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3-3:邯郸市劳教委答复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认定事实及适用依据错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3-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具体理由:本案不属于情况复杂,被告延长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3-5: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回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同上

    3-6: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具体理由: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存在依据不足、擅自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属程序违法

     3-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具体理由:被告于20121124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原告本人当时就在位于石家庄的河北省女子劳教所,根本不存在送达障碍,被告却于20121210才向原告送达,时间长达半个月,导致原告长时间被羁押,被告答辩称此期间为在途期间显然是说不过去的。

    为此,《中国记者调查网》将对维权上访人闫秀芳等遭打击迫害事件进一步跟踪报道。

    新闻链接:《一名基层女员的人生悲惨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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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链接:《河北省馆陶县两委拒不纠正闫秀芳冤案》
    新闻链接:《河北邯郸召开国内首次打击劳教上访人动员会议》
    新闻链接:《河北上访人闫秀芳遭省劳教委复议“带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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